第十一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理由;
(三)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无仲裁约定;
(四)属于专利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和受理事项。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不得宣布专利权无效。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之后,被请求人请求中国专利局撤销专利权或者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当书面通知专利管理机关,并可以申请中止处理。专利管理机关对是否中止处理,应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有权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封存或者暂扣与侵权行为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帐册等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
办案人员在现场调查处理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
第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可以根据请求人的申请,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货物、材料、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
请求人申请采取封存或者暂扣措施的,必须提供担保。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经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同意,解除封存或者归还暂扣物品。
第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适用调解的原则。调解不成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在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一方反悔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十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下列冒充专利行为:
(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的;
(二)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驳回、撤回、视为撤回的专利申请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的;
(三)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撤销、终止、被宣告无效的专利证书、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的;
(四)制造或者销售有前3项所列标记产品的;
(五)其他的冒充专利行为。
第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接受举报或者发现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指定2名以上专利执法人员负责查处。
第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可以责令封存或者暂扣;
(三)调查有关冒充专利行为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或者封存、收缴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标记、帐册等资料。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行使查处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十九条 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在六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书送达即生效。
冒充专利行为不成立的,原案应予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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