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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法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6)

[作者:xiaoping]
2010-10-12 18:16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火灾隐患:
  (一)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的;
  (二)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五)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
  (六)其他可能增加火灾实质危险性或者危害性的情形。
  重大火灾隐患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认定。
  第三十七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纳入消防监督检查范围。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公告。
  第三十八条  铁路、交通运输、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在管辖范围内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9日发布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7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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