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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法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5)

[作者:xiaoping]
2010-10-12 18:16

第三十条  公安派出所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是否确定;
  (二)消防安全工作制度、村(居)民防火安全公约是否制定;
  (三)是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防火安全检查;
  (四)是否对社区、村庄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车通道、消防器材进行维护管理;
  (五)是否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消防组织。
  第三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被检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依法改正:
  (一)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未组织防火检查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消防演练的;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室内消火栓、灭火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八)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九)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十)未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进行全面检测的。
  公安派出所发现被检查单位的建筑物未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擅自投入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未依法通过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擅自使用、营业的,应当在检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移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记录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在责令改正的同时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健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建立执法档案,定期进行执法质量考评,落实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自觉接受单位和公民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监督检查中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制作、送达法律文书,不按照本规定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拒不改正的;
  (二)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公众聚集场所准予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三)无故拖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开展消防监督抽查的;
  (五)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六)利用消防监督检查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指定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维修保养单位的;
  (七)接受被检查单位、个人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严禁在其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经营消防公司、承揽消防工程、推销消防产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予以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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