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推进信息化基础建设,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完善监督管理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依据国家标准编制,赋予本市内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的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代码证书是代码标识的法定凭证。包括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代码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代码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
(二)组织协调代码管理和应用工作;
(三)核发代码及代码证书;
(四)建立代码管理数据库,提供代码信息服务;
(五)对代码制度实施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保证组织机构代码的惟一性和相关信息的准确性和时效性;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工商、民政、工会、机构编制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代码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组织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书:
(一)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经企业登记主管部门登记的经营单位;
(三)经民间组织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中央和外省市驻深机构;
(五)其他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五条 组织机构应自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批准或登记证书和《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表》,到主管部门办理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书。
第六条 组织机构申办代码时,应保证所提供的各种材料和数据有效、合法。
第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于3日内对组织机构提交的批准文件或核准登记证书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代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或核准变更之日起10日内,持变更文件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主管部门应于3日内完成变更登记。
组织机构变更登记、更换代码证书的,其代码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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