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家庭病床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服务安全,促进医养融合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病床服务,是指医疗机构在患者居住场所(含居住的养老服务机构,下同)建立家庭病床(以下简称建床),为适宜居家诊疗、康复、护理的患者提供的医疗卫生服务。
第三条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是我市家庭病床服务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家庭病床服务的相关政策和规范,监督、指导家庭病床服务的开展。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一家区域医疗中心成立市家庭病床服务质量控制中心,对家庭病床服务进行业务指导、质量控制和评价考核。
第四条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医疗机构开展家庭病床服务进行监督管理和评估等。
第五条 市医疗保障部门根据职责对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开展的家庭病床服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及其举办医院(以下简称家床服务机构)可以为诊断明确、病情稳定、满足基本条件,且符合参考条件之一的患者建立家庭病床,提供家庭病床服务:
(一)基本条件:
因疾病需要卧床或者身体衰弱、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医疗卫生人员定期上门提供诊疗、康复或者护理服务的。
(二)参考条件:
1.气管插管后、鼻饲或者持续导尿,需要定期进行治疗或者护理的患者;
2.压疮、造口、失禁患者;
3.呼吸、泌尿、消化等系统反复感染患者;
4.糖尿病足患者;
5.恶性肿瘤晚期患者;
6.骨折后牵引或者固定,需要卧床治疗患者;
7.孕期妇女;
8.精神或者运动存在发育异常,需要长期康复治疗的儿童;
9.需要安宁疗护的患者;
10.残疾、外伤术后或者患有脑血管意外后遗症的患者;
11.慢性心衰患者、慢性肾脏病3期、患者需要长期吸氧或者使用无创呼吸机的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患者或者慢性呼吸衰竭患者等长期卧床需要治疗的慢性病患者。
12.日间手术出院后需要医疗护理的患者;
13.国家、广东省和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从事家庭病床服务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具有两年以上临床工作经历,能独立开展工作。
家床服务机构应当指定一名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全科医师作为家庭病床服务的责任医师。
第八条家床服务机构可以为建床患者提供下列家庭病床服务:
(一)健康管理服务。制定健康管理计划,开展健康教育、健康指导和健康咨询。
(二)健康监测服务。对患者的呼吸、体温、脉搏、血压、血糖等进行连续性健康监测。
(三)医疗服务。安全可靠、疗效确切且适宜在居住场所开展的非创伤性或者创伤性小、不易失血和不易引起严重不良反应的诊疗、护理、康复服务。
(四)药事服务。向患者提供合理、安全用药方案以及相应的药品供应保障服务。
(五)会诊和预约转诊服务。
(六)安宁疗护服务。
家床服务机构原则上不能在居住场所为建床患者提供静脉输液服务;建床患者确需在居住场所进行生命支持的,经医师评估后,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为其提供静脉输液服务。
第九条家床服务机构为居民提供家庭病床服务,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居民向家床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家庭病床申请表,并提供就诊记录、住院小结、相关辅助检查及影像报告、用药清单等病历资料。
(二)家床服务机构收到居民建床申请后,在两个工作日内进行建床评估。
(三)确定建床的,家床服务机构应当与患者签订家庭病床服务协议;患者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与患者法定代理人签订。家庭病床服务协议应当明确医患双方权利义务、服务内容和要求、责任医师和护士、患者的紧急联系人等内容。
家庭病床服务协议(范本)由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家庭病床服务的建床周期不得超过九十日,超过建床周期需要继续提供家庭病床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办理。
第十一条 建床患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应当指定一名紧急联系人,紧急联系人应当保持通讯畅通。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患者,在医疗卫生人员提供家庭病床服务期间,应当有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陪护人员照料、陪同患者。
第十二条 建床期间,患者的居住场所应当保持安静、光线明亮、通风良好,房间、桌面、病床、床单被褥和患者衣服应当保持清洁。需要进行注射、换药等治疗的患者,其居住场所应当在责任医师和护士的指导下做好隔离与防护,避免感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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