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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关于财产分割介绍

[作者:程砂宜]
2013-12-25 16:40

    下面将会为大家介绍到婚姻法关于财产分割:

  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发展迅猛,家庭投保率逐年升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越来越多地涉及家庭保险的处理。

  家庭保险可以分为家庭财产保险和家庭人身保险,前者是指对家庭财产所投保的保险,后者是指对家庭成员的人身投保的保险。由于保险合同的种类繁多,特点不一,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都是先缴费后赔偿,人身保险合同中还有受益人这二角色,因此,在处理家庭保险时,应当区别不同的情况具体处理。同时,家庭保险的处理往往引起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变化,因此,涉及当事人变更的,应当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实践中涉及家庭保险的处理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保险金的处理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家庭财产保险金,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所获得的保险金,因保险标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该标的的利益是相同的,故该保险金应归夫妻共同所有,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不论该财产投保时是否是以夫妻双方的名义投保的。二是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保或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前投保而在婚后获得的保险金,严格来讲,这种情况不属于家庭保险。根据婚姻法的规定,除夫妻另有约定外,一方婚前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而因个人财产的灭失或损坏而获得的保险金仍反映了个人对保险标的的利益,该保险金应归于一方个人而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缴纳保险费的,其应当以所缴纳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的价值补偿另一方。

  (2)离婚时仍处在有效期内的家庭财产保险合同的处理

  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往往会导致财产所有权的变更,就保险合同而言则是保险标的转移和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在法院判决离婚并分割财产后,如果财产分割是以作价补偿的方式进行的,取得财产的一方如果不是原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或者夫妻均是原保险

  合同的当事人,其应当持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到保险公司办理合同变更或解除手续,如保险公司无意再与其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则双方应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扣除已发生的保险费后剩余的保险费应当在夫妻之间平均分割;如果保险公司同意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则应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并由作价取得财产的一方以夫妻共同缴纳的保险费的一半补偿另一方。如果

  以作价补偿的方式取得财产的一方是原保险合同的惟一投保人,其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则自动继续履行,但其应以夫妻共同缴纳的保险费的一半补偿另一方。如果财产分割是以实物分割的方式进行的,离婚的夫妻双方均可与保险人协商变更或解除原保险合同。

  实践中还有一种重要的家庭财产保险形式即家庭财产两全保险。它是指投保的家庭按规定向保险人分期缴纳一定数量的保险储金,如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则保险人赔付财产损失,如未发生保险事故,合同期满后保险人向投保人返还全部保险储金。这种保险合同期限一般较长,储金累积数额也较大,因为保险人是以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储金所产生的利息

  来作为保险费收取的,在性质上类似于银行储蓄,但又不同于银行储蓄,因为银行储蓄的利息是归存款人所有,而保险储金的利息归保险人所有。离婚案件中涉及到的这类案件仍应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变更或解除手续,而不宜比照银行储蓄的处理方式来处理。在解除保险合同时,对于扣除必要费用后的剩余保险储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各种人身保险金的处理

  人身保险分为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疾病保险三类。人身保险是对特定人的身体、寿命进行投保的保险,因此,具有人身依附性,同时,由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可以存在受益人,故而投保人与保险金的实际领取人可以分离。

  我们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各类人身保险金,应当归取得保险金的一方所有。如夫妻一方因人身伤害或因患疾病所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因与该个人密切相关,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或患病后,保险金主要用于受害人的治疗、生活,具有特定的用途,故只能作为个人财产。同样,夫妻一方所得的人寿保险金也不能作为夫妻共同

  财产处理。如果一方无生活来源,另一方可以给予经济扶助,但这不属于保险金的分割。如果用于缴纳人身保险的保险费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也不能将保险金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害j,而只能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按其投保的保险费金额的一半补偿另一方。

  如果夫妻一方作为他人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了保险金,如男方的父亲为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为男方,后男方父亲发生保险事故身亡,男方获得一大笔保险金。不久,男方与其妻离婚,该笔保险金是否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有人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继承或受赠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除外。上述男方所得的保险金在性质上与继承、受赠的财产十分相似,故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我们认为,我国婚姻法中并没有明确将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所得的保险金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受益人所得的保险金与继承、受赠所得的财产在性质上虽然有相似的地方,如都是受益人无偿取得,都具有人身属性,但是在取得的条件上,它们并不完全相同: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是由受益人无偿地、不负任何义务地取得,而继承人取得财产时应在继承财产的份额内偿还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受赠人取得的财产也可以是附义务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指定本身就表明了投保人与受益人的特定关系,这种指定本身就体现了保险金的专属性,如果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就有违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本意。故一方作为他人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所得的保险金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4)离婚时仍处在保险有效期内的各种人身保险合同的处理

  人身保险一般期限较长,保险金累积数额较大,具有储蓄增值和保险的双重性,许多家庭将投保人身险作为一种投资手段对待。故在离婚案件中涉及到仍处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各种人身保险合同中以夫妻共同财产所缴纳的个人保险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对另一方作出补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为另一方购买人身保险或是为自己投保人身保险后将另一方指定为受益人是常有的事。由于双方之间的配偶关系,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身体或寿命具有法定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容置疑,但一旦离婚,双方通过婚姻关系建立起来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消失,彼此之间不再具有保险法上规定的保险利益,故一方为另一方所投的人身保险只能予以终止,保险公司

  退保后的剩余费用应当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予以分割。对于夫妻一方自己投保受益人为自己或没有指定受益人,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的人身保险合同,可不必引起保险合同的终止,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可以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但投保人应当给付另一方保险费数额的一半作为补偿。对于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指定为另一方的,投保人还需到保险公司办理受益人变更手续。

  (5)夫妻双方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的处理

  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未成年子女的人身保险而获得的保险金,如果该未成年人未死亡,应一律归该未成年人所有,如果未成年人死亡,该保险金应作为该未成年人的遗产,由夫妻双方共同继承之后,在夫妻之间进行分割。

  对于尚处在有效期内的未成年人人身保险合同,可根据投保人的不同或未成年人随何方生活的不同而分别处理。对投保人为夫妻一方,法院判决离婚后该未成年人随其共同生活的,原保险合同可继续履行。但是否应由另一方补偿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值得考虑。我们认为,为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险的行为是赋予第三方利益的行为,该保险的受益人往往是未成年人而不是夫妻一方,如果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的,因保险利益对夫妻而言是共同的,夫妻即使离婚,其与子女的亲权关系也不当然消灭,因而已经支付的保险费能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这与夫妻一方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情形是不同的;如果是以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支付的保险费,因该保险的最终利益是归于子女的,与夫或妻另一方并不相关,故已经支付的保险费也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因此,在上述情况下,不存在补偿问题。如果保险合同指定的受益人为另一方配偶,只需办理受益人变更手续即可,也不必由原受益人补偿,因为原受益人的受益期待权已经消失。

  对投保人为夫妻一方,法院判决离婚后未成年人随另一方共同生活的,可由当事人与保险公司协商变更投保人,如协商不成,可终止保险合同,退保后的有关费用,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予以分割。在变更投保人的情况下,也不存在保险费的补偿问题,其理由同上。

  还有一些婚姻法中未提到的情况:

  (1)夫妻双方婚后为一方购置的保险,若受益人为夫或妻一方,应根据保险类别有所区别,如果是投资型的,其收益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风险防范或救济性质,保险利益则应视为一方个人财产;夫妻双方为子女购买的保险,若受益人为孩子,则该保险利益不能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是由监护人来管理这个保险利益,离婚后也同样如此,谁是孩子的监护人,谁有权利掌管这部分保险利益。

  (2)信托财产和信托利益。夫妻双方在婚后可能将重要的财产委托信托机构进行信托,由于信托行为产生的收益要看委托人进行委托时指定的受益人,若受益人为委托人自己,那么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若受益人为子女或第三人,则应当视为他人财产,不纳入到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3)股票期权。这是一种新型家庭财产的表现形式。对于股票期权的凼义,简单的说是:若夫妻一方在上市企业里工作,公司为鼓励员工,给予员工在一定期限内以某一预定价格购买一定数量未来时间的公司股票的权利。又称stock option。那么员工在购买这个权利后可以在行权期内行权,从而获得一种收益。也就是授予价和行权价的差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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