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汇总纳税中分支机构其他重要事项
(一)分支机构不再单独享受税收优惠
新法实施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主体为法人企业,不再对某一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单独享受。因此新税法实施后,汇总纳税企业与无分支机构的企业享受享受税收优惠是一致的。总机构享受的优惠政策,也就是分支机构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
由于旧税法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为独立核算的纳税人,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如果符合条件按独立纳税人享受减免税优惠,导致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税率不一致。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政策规定,企业在2007年3月16日之前设立的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国发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但《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文件明确:“除《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有关规定外,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不得按照上述总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计算方法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应按照企业适用统一的税率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7号)第二条规定:“关于居民企业总分机构的过渡期税率执行问题: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以前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49号)规定,其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所得税减低税率优惠的,仍可继续单独适用减低税率优惠过渡政策;优惠过渡期结束后,统一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因此,新税法实行法人所得税制,除过渡期优惠政策外,作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是不能单独享受新税法中的优惠政策的。
同时,国税发[2008]28号和国税函[2009]221号都对上述总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如何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作出了详细地规定。
(二)分支机构以前年度亏损由汇总企业弥补
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2007年及以前年度按独立纳税人计缴所得税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允许在法定剩余年限内继续弥补。”解决了原独立核算分支机构的以前年度亏损额在新税法下如何处理的问题,也就是2008年1月1日后分支机构以前年度的亏损额由法人企业一并弥补。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中没有单独体现弥补分支机构以前年度亏损的行次,《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对弥补亏损填报口径作出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规定,总机构弥补分支机构2007年及以前年度尚未弥补完的亏损时,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四”弥补亏损明细表“第三列”合并分立企业转入可弥补亏损额“对应行次。”
(三)分支机构资产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国税发[2008]28号文规定:分支机构的各项财产损失,应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出具证明后,再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四)分支机构未按分配表预缴税款的处理
国税函[2009]221号文明确:“对应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而未执行或未正确执行上述文件规定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造成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之间同时存在一方(或几方)多预缴另一方(或几方)少预缴税款的,其总机构或分支机构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低于按上述文件规定计算分配的数额的,应在随后的预缴期间内,由总机构将按上述文件规定计算分配的税款差额分配到总机构或分支机构补缴;其总机构或分支机构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高于按上述文件规定计算分配的数额的,应在随后的预缴期间内,由总机构将按上述文件规定计算分配的税款差额从总机构或分支机构的预缴数中扣减。”
可见,符合跨地区汇总纳税政策要求的应就地预缴税款的分支机构,应按总机构分配表预缴税款。对不按分配表预缴税款,导致在当地多缴或少缴的所得税,应由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在以后的预缴申报中解决,不能在总机构年度纳税申报表中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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