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深圳市应急管理局发布的《深圳市支持社会应急力量参与应急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将于2021年5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培育、扶持社会应急力量发展,鼓励、引导和规范社会应急力量参与应急工作,充分发挥社会应急力量在防灾减灾和应急救援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志愿服务条例》《广东省社会力量参与救灾促进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应急力量的规范管理、调用补偿、保障扶持。
深汕特别合作区参照执行。
本市以外的社会应急力量参与本市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的补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社会应急力量,是指具备一定应急救援能力,在本市各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以及相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指导管理的,从事应急管理志愿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本办法所指应急工作包括防灾减灾应急知识普及、应急技能提升培训、应急演练;隐患排查、风险防控、应急准备、灾情信息报送、应急资源投送、应急救援、灾后救助恢复等工作。
第四条【基本原则】 社会应急力量参与应急工作遵循以人为本、自愿参与、突出特色、规范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职能分工】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社会应急力量纳入应急队伍体系统筹建设。
业务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对社会应急力量进行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
社会应急力量在市、区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和指挥下有序参与应急工作。
第六条【登记注册】 对申请注册以开展应急管理志愿服务为宗旨的社会组织实行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由发起人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登记前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前置审核,民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共同做好社会应急力量登记审查工作。
第七条【党的建设】 业务主管部门指导具备条件的社会应急力量设立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保证发展的正确方向。社会应急力量应当为中国共产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八条【日常管理】 社会应急力量按照专业化、属地化的发展方向,加强制度建设、人才建设、装备建设、能力建设,并将人员状况、专业技能、装备配置等基本情况及其变动情况上报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应急管理部门。
第九条【动态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对登记注册的社会应急力量实行动态管理,定期汇总名单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平台组织】 鼓励探索创新社会应急力量管理方式,推动建立枢纽型社会组织,搭建统一的社会应急力量沟通服务平台,促进信息互通、资源共享、相互促进、协调发展。
第十一条【协调调用】 突发事件发生后,应急管理部门或其他牵头处置部门及时发布支撑现场处置工作的队伍类型、装备器材等需求信息,组织协调社会应急力量有序参与应急救援。
第十二条【现场管理】 参加应急救援的社会应急力量应服从现场统一指挥,加强与其他救援力量的行动配合,保障救援人员安全,防止发生次生衍生灾害。在参与现场救援获取的救援信息,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对外公开。
第十三条【评价监督】 应急管理部门推动建立社会应急力量业务能力和诚信评价体系。评价结果可作为政府部门购买服务和落实扶持政策的依据。
第十四条【奖惩】 对在应急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的社会应急力量,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对在应急工作中存在不良行为的社会应急力量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通报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补偿原则】 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对社会应急力量参与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发生的相关费用给予必要补偿。
已经和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签订应急救援服务协议的社会应急力量,补偿办法按照协议内容执行。未签订应急救援服务协议或协议范围之外的救援补偿,按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补偿内容】 补偿费用主要包括人工费、食宿费、装备和材料损耗费、交通运输费等。
第十七条【工资福利和补贴】 社会应急力量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作业人员所在单位应当保证其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事发地政府或调度使用部门可以给予相应补贴。
第十八条【食宿交通费】 社会应急力量参与应急救援工作的食宿交通原则上由事发地政府给予保障。
第十九条【装备和材料损耗费】 社会应急力量应急救援过程中使用的自带装备和油料、药剂等耗材物资费用应给予补偿。耗材物资补偿标准按照实际采购单价计算;租赁装备以实际租赁价格为准;应急救援过程中造成损坏或损毁的装备,按照实际发生修复费或装备折旧后剩余价值计列费用。
第二十条【补偿方法】 社会应急力量根据救援命令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产生的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承担;无明确责任单位或责任单位无力承担的,由调度使用部门协调解决。
社会应急力量参与防灾减灾救灾工作产生的费用,原则上由辖区政府或调度使用部门解决。
需申请补偿费用的,社会应急力量应当在应急救援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相应责任单位或调度使用部门提交补偿费用申请书,并附调遣单、费用核算清单、相关票据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政府购买服务】 社会应急力量参与应急工作可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鼓励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根据应急工作的实际需求与社会应急力量签署合作服务协议。
第二十二条【装备保障】 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所属社会应急力量日常训练、演练、培训和应急救援实际需要,可在装备器材、场地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资源共享】 应急管理部门推动社会应急力量与消防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等共享共用训练资源,联合开展培训演练。
第二十四条【保险保障】 应急管理部门和保险主管部门推动商业保险机构开发应急救援保险产品,设立符合社会应急力量自身特点的险种,完善社会应急力量保险保障制度。
第二十五条【舆论宣传】 广泛宣传社会应急力量参与应急工作的成效和典型事迹,利用多种方式及时开展表彰奖励活动,营造全社会支持社会应急力量健康发展氛围。
第二十六条【办法解释】 本办法由市应急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实施日期与有效期】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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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18 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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