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自 2013 年起实施,是我国第一部涉及商事制度改革的地方性法规,去年经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明确创设除名制度和依职权注销制度,及时清理 " 失联商事主体 "" 僵尸商事主体 ",新规今年3 月1日起施行。
近年来,“失联”“僵尸”类商事主体数量逐年增多,这两类商事主体不仅加大了市场交易成本,严重威胁市场交易安全,也降低了政府治理效能。同时,由于缺乏有效退出机制,这两类商事主体的负责人等人员也因此受到信用惩戒,难以顺利经营名下其他商事主体。
为及时清理这些商事主体,新法在现行商事主体依申请注销制度之外,创设了除名制度和依职权注销制度,规定对商事主体因通过其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或者未按规定办理终止歇业登记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满两年,且近两年未申报纳税的,商事登记机关可以将其除名。对“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法被责令关闭”“依法被撤销设立登记”或者“依法被除名”的商事主体六个月内仍未办理申请注销登记的,商事登记机关可以依职权将其注销,该商事主体资格消灭。
商事主体被注销后,其债权债务并不因此灭失,关系未清理完结需要恢复登记进行清算的,商事登记机关可以作出撤销依职权注销决定,恢复登记进行清算。
中美创投总裁胡浪涛认为,深圳实行企业除名制度后,将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市场经营秩序,便利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办理相关主体退出手续,对社会信用体制建设也大有助益。
根据现有规定,商事主体停业6个月就要被注销商事登记。但今年以来部分商事主体因疫情等因素暂时无法开展经营活动,甚至超过这一时限,但其中有一些仍有较强的经营能力,待情况好转后仍可以重新经营。为助力其度过经济不活跃期,节省维持成本,避免市场主体总体数量出现较大波动,保持经济发展内在活力,《若干规定》借鉴香港“不活动公司”制度,在国内首创性“歇业登记制度”。
即商事主体需要暂停经营,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办理歇业登记,仍保留其主体资格;歇业期间需要恢复经营活动或者歇业期满后,都要先办理终止歇业登记;对于未按照规定办理终止歇业登记的,商事登记机关可以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
深圳自2013年在全国率先实施“一照多址、一区一照”,允许特区内不跨区的分支机构将其经营场所登记在隶属企业营业执照,《若干规定》则继续引领全国商事登记改革,扩大了“一照多址”增设经营场所范围,允许特区内跨区经营的企业分支机构将其经营场所登记在隶属商事主体营业执照,节省企业网点扩展的时间成本。“这也意味着,商事主体在深圳的分公司无需进行独立登记,只需要在总公司的营业执照上备注即可。”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王莺翘科长说。
《个体工商户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办设立登记,而深圳存在大量个体工商户由于经营者变更需重新办理商事登记,导致相应的许可审批文件也需费时费力重新申办。
为了减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负担,《若干规定》变通了上述政策,允许个体工商户直接办理经营者变更登记,保证个体工商户经营资格的连续性,相关许可审批文件也无需重新申办。“比如一家餐厅盘给其他人经营,按以往是新的经营人要将所有的证件重新办理,现在只需要变更登记,换上新的老板的名字即可。”王莺翘说。
为推动粤港澳大湾区构建区域一体化发展,便于港澳企业来深开展经营活动,《若干规定》将允许港澳企业在深圳经济特区直接办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并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范围,全面放开为外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生产经营活动。
商标、企业字号作为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是代表企业商誉和实力的重要无形资产。虽然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曾于2017年发布《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规定对驰名商标在商事登记时给予同行业保护,但缺乏对驰名商标和知名字号的全行业保护,驰名商标和知名字号所属企业维权成本较高。
《若干规定》此次对现行企业名称登记法规、禁限用规则进行补充,新增规定,除已经取得权利人的授权外,商事主体不得将其他商事主体具有显著特征的驰名商标或者知名字号作为其名称中的字号。“这一条对商事主体的商标字号进行了跨行业保护,里面需要强调的是,有显著特征的驰名商标和知名字号,比如‘华为’就是指手机品牌华为,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含义,那么不仅手机行业,包括其他行业都不得再注册华为。”王莺翘说。
《若干规定》对深圳的“简易注销”试点成果进行了固化,还明确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结或者没有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商事主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程序,扩大了其适用范围。
在打击“少数中介组织在利润的驱使下提交虚假材料、冒用他人住所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等违法违规代办商事登记业务上,《若干规定》明确对该类行为,商事登记机关可以撤销登记或者备案;同时,填补上位法对该类行为缺乏相关罚则的空白,规定负有主要责任的商事主体负责人三年内不得再担任其他商事主体的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受委托办理商事主体登记或者备案的代理人三年内不得再经办商事登记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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