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准时参加劳动能力鉴定,按规定完成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二)严格按照鉴定标准,客观描述伤(病)残程度,综合分析诊断资料,公正提出鉴定意见并签名;
(三)保护被鉴定人的隐私,妥善保管鉴定材料,不得丢失、损坏,不得另作他用;
(四)鉴定过程中,不得向被鉴定人透露有关鉴定结论信息,不得泄漏鉴定相关信息;
(五)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好有关鉴定业务解释工作;
(六)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的鉴定业务培训、交流等活动。
第三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应当严格执行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规定和标准,客观、公正地提出鉴定意见,在鉴定过程中应当全面了解被鉴定人的伤情与诊疗经过、体格检查、辅助检查、与鉴定有关的伤残诊断等情况,通过综合分析得出鉴定意见。
第四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每年对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的职业道德、专业水平、工作态度、工作业绩进行考核,对表现突出的专家,予以通报表扬;对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专家,视情
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谈话诫勉或者解聘。
第四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专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作安排,结合自身工作实际,积极配合安排鉴定专家在规定的时间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四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已参保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保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二)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三)申请人对工伤职工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有异议、申请复审鉴定的,按规定标准预交劳动能力鉴定费,与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预缴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予以返还。
劳动能力鉴定费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第四十三条 工伤保险专项经费劳动能力鉴定账户用于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下列项目支出:
(一)对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费用,以及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医疗终结期确认、工伤复发确认、工伤康复确认、辅助器具配置(更换)确认等费用,包括聘请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开展鉴定工作所需的专家劳务费、向专业机构购买现场鉴定保障服务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文书邮寄和公告送达费用等项目;
(二)聘请医疗、法律等专家对疑难劳动能力鉴定案例进行论证和评估或者对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和制度进行研讨等所需劳务费用;
(三)组织专家对行动不便的工伤职工进行上门鉴定时所需的专家交通食宿费。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取的非因工类鉴定费用用于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参加因病或非因工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的劳务费。
第四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劳务费和向定点医院购买现场鉴定保障服务的费用标准,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实际情况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或者组织劳动能力鉴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及时审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四)未按照规定抽取专家进行鉴定的;
(五)擅自篡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七)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四)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及鉴定专家在劳动鉴定过程中,发现参与救治、检查、诊断等活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移交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提供与伤病情况不符的虚假诊断证明的;
(二)篡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材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鉴定结论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撤销鉴定结论,并将违法信息按照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以骗取的鉴定结论领取社会保险或者其他社会福利待遇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退回,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九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因工(公)致残的劳动能力鉴定,依照本办法执行。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办法》(市政府令第17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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