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入廊管线单位应当向管廊产权单位缴纳入廊费,向管廊运营维护单位缴纳管廊日常维护费,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管廊产权单位、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应当与入廊管线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费用以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如管廊运营不能通过收取日常维护费弥补成本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贴;补贴办法由市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建设等部门另行制定。
在管线入廊空档期,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可以合理利用管廊空间用于临时性经营活动;但因管线入廊需要,临时性经营活动必须即时终止,相关使用单位必须配合。
第二十七条 入廊费和管廊日常维护费原则上应当由管廊产权单位、运营维护单位和入廊管线单位协商确定。市发展改革部门可会同市财政、住房建设部门通过开展成本调查、专家论证、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等形式,为各方协商确定费用标准提供参考依据。
管线单位缴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之后,涉及经营成本变化的,经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定后,可相应调整价格成本。
第二十八条 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廊安全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二)建立值班、检查、档案资料等维护管理制度,配备建筑、机电、给排水等专业技术人员,落实安全监控和巡查等安全保障措施;
(三)负责管廊内的共同设施设备养护和维修,保障附属设施正常运转,并建立工程维修档案;
(四)保持管廊整洁、照明和通风良好;
(五)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进行巡查、养护和维修;
(六)组织制订管廊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险情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七)定期对管廊运行状况进行检测评定和安全评估;
(八)对管廊及其安全保护范围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测,对影响管廊安全的施工行为予以制止,及时报告监管部门;
(九)保障管廊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管线单位负责所属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和日常管理工作,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安全责任制,确定安全责任人,配合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做好管廊的安全运行,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二)负责管线使用和维护,并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
(三)建立管线维护和巡检制度,做好维护和巡检记录,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巡查人员(数)、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报告记录及巡查人员签名等;
(四)施工时对管廊及管廊内已有管线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五)在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时,应当取得管廊运营维护单位的同意,并制定符合消防要求的施工方案;
(六)配合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制订管廊应急预案;
(七)按时缴纳入廊费和管廊日常维护费;
(八)保障入廊管线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 市住房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按照管廊建设单位提供的管廊信息,依据有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后,在管廊及其周边区域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同时在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中发布。
禁止在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占用、挪移、损坏管廊及其附属设施;
(二)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廊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警示标识;
(三)向管廊内倾倒污水、建筑泥浆,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四)堆放易燃、易爆或者有腐蚀性的物质;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六)其他危及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除应急抢险外,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专业机构就规划设计方案、施工方案开展管廊运营安全影响评估、防范措施可行性评估,根据评估意见进行修改并书面征求管廊运营维护单位意见后,再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规划、施工许可:
(一)建造或者拆除对管廊运营安全有较大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打桩、挖掘、钻探、地下顶进、爆破、架设、降水、地基加固等施工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沙、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埋设电缆、管道设施,穿凿通过管廊的地下坑道;
(五)移动、拆除或者搬迁管廊设施;
(六)其他可能危害管廊运营安全的作业。
建设单位按照前款规定书面征求管廊运营维护单位意见的,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在前述时限内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在专家论证会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管廊运营维护单位逾期未出具书面意见的,建设单位可以直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规划、施工许可。
第三十二条 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对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进行安全监测,提出安全处置建议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合落实。
建设活动影响管廊安全运行的,管廊运营维护单位有权予以制止,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工,调整作业和安全保护方案,保障管廊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三条 进入管廊施工、巡检、维修的从业人员应当服从管廊运营维护单位的管理,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确保管廊安全运行。
第三十四条 管线单位在管廊内进行管线变更,需要移动、改建管廊设施的,与相邻管线单位协商一致后,将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施工方案及图纸,报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备案。
第三十五条 入廊管线单位废弃管线的,应当及时向管廊运营维护单位报告,并自行清理废弃管线,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安全隐患。
入廊管线单位拒不清理废弃管线,经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催告后仍不清理的,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可代为清理,并向入廊管线单位追偿清理费用。
第三十六条 管廊产权单位和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应当统筹入廊管线单位,在市住房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的指导监督下,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管廊信息系统,并按照统一的数据标准与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互联互通,实现信息的即时交换、共建共享、动态更新。
第三十七条 住房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管线行业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管廊建设和运营维护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管廊建设和运营维护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住房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廊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管线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管廊内敷设管线的,由其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市基础设施投资平台公司、管廊运营维护单位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由住房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管线单位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由其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万元罚款;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住房建设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处10万元罚款;
住房建设部门可以委托管廊运营管理机构,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管廊维修或者相应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以上就是关于深圳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信息,希望能帮助到您。
2021-07-18 21:02
2021-07-18 21:02
2021-07-18 21:02
2021-07-16 14:18
2021-07-16 14:18
2021-07-16 14:18
2021-07-15 14:33
2021-07-15 14:33
2021-07-15 14:32
2021-07-14 16:14
2021-07-14 16:14
2021-07-14 16:14
2021-07-14 16:14
2021-07-13 1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