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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2020年6月23日修正(2)

[作者:sulong]
2020-11-04 10:31

第四章 通航安全保障

第二十九条 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海上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三十条 船长是船舶的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

船长在处理有关海上交通安全事务方面具有独立判断和决定权,但是有可能损害公共利益和海洋环境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条 船舶、设施上负责海上交通安全的人员应当及时对船舶、设施及其与海上交通安全有关的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使其保持正常、有效的状态。

第三十二条 禁止使用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率、频道进行与海上交通安全无关的交流。

第三十三条 海事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海洋功能区划、航道发展规划、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并结合海上交通安全需要,划定、调整或者撤销掉头区、警戒区、避航区、停泊区、作业区、航路、锚地、推荐航线以及其他与通航安全有关的交通管制区,与航道有关的,应当征求航道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海事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海洋渔业部门,根据海上交通安全需要划定休闲船舶的活动区域,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设置、拆除或者调整航标的,应当提前告知海事部门,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航道、航标维护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对航道、航标进行维护和保养,保持航道、航标处于良好状态,保障航道通畅。

第三十七条 禁止船舶、设施在航标上系泊。航标周围不得建造或者设置影响其工作效能的障碍物。航标附近有碍其工作效能的灯光,应当妥善遮蔽。

碰撞、损毁航标的,应当立即向航标维护单位和海事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由海事部门负责发布。

下列事项应当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

(一)船舶和人员遇险;

(二)航标和导航设施的设置、撤除、改建、变异或者失常;

(三)发现沉船、碍航物以及进行沉船、碍航物的打捞、清除作业;

(四)进行海洋水文、地质调查、设置测量标志;

(五)划定、变更或者撤销军事禁航区、训练区;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在通航海域及其岸线范围内设置或者建造可能影响海上航行、停泊、作业安全的水上水下固定设施或者海岸工程的,应当符合国家通航安全标准和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报海事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码头应当具备船舶安全作业和靠、离泊条件,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配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装卸、消防、防污染和应急反应设备以及器材。

第四十一条 休闲船舶靠泊、上下客的码头或者浮动设施应当经交通运输部门验收合格。

前款码头、浮动设施的经营人应当在显著位置张贴游客安全须知。

休闲船舶出航期间,其经营人应当安排专人在码头或者浮动设施值班,并保持值班人员与船舶之间的通信联络畅通。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航道、港池、泊位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扫海测量并将测量结果报告海事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

码头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测量进港航道、港池、泊位的水深,并将水深资料书面报告海事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

(一)东部港区每十二个月至少进行一次测量;

(二)西部港区每六个月至少进行一次测量。

第四十三条 船舶、设施或者物品在通航海域内搁浅、沉没或者漂浮的,船舶、设施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海事部门。

搁浅物、沉没物或者漂浮物影响海上交通秩序或者航行安全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打捞、清除;情况紧急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不按照规定打捞、清除的,海事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不明或者无力承担的,费用由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捞获物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部门可以采取限时航行、限速航行、单航、封航等海上交通管制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恶劣天气;

(二)大范围海上施工作业;

(三)影响航行安全的海上交通事故;

(四)海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五)其他严重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受热带气旋以及其他恶劣天气影响期间,船舶、设施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海事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船舶、设施提供防抗热带气旋以及其他恶劣天气影响的相关信息。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依法滞留、扣押船舶的,应当及时向海事部门通报,并采取措施保证被滞留、扣押船舶的安全。

第四十七条 海事部门发现海上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未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部门可以责令船舶、设施临时停航、停止作业、减载、离港,或者禁止其进出港口。

第四十八条 海事部门应当定期对海上交通安全形势进行分析,并将分析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海上搜救和事故处理

第四十九条 海救机构应当制定本辖区海上人命搜寻救援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救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成员单位进行演练。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履行义务,服从海救机构的统一协调、组织和指挥。

海救机构的业务专项经费可以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补助。

第五十条 船舶、设施、人员海上遇险时,应当及时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以及救助要求向海事部门报告。

船舶、设施、人员在海上发现遇险事故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应当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海事部门报告。

禁止恶意拨打海上遇险求救专用电话或者恶意发送遇险信号;误发遇险求救信号的,应当及时纠正,消除影响,并立即向海事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海事部门收到求救信号后,应当立即核实情况并及时向海救机构报告。

海救机构接到险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协调和组织各成员单位参加搜救。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海救机构的指令,积极参加搜救工作。

第五十二条 在遇险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和人员,应当服从海救机构、海事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参加搜救的单位、船舶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海救机构、海事部门报告搜救动态和搜救结果。

未经海救机构、海事部门同意或者宣布结束搜救行动,参加搜救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不得擅自退出搜救行动。

第五十三条 海救机构应当指定相应的医疗机构负责提供海上紧急医疗救援。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抢救海上遇险中的受伤人员,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与相邻地方政府联系协商,建立海上搜救协调机制,共同对重大遇险事故实施搜救。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做好海难救助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五十六条 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时,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向海事部门报告。

发生重大或者特大海上交通事故的,海事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五十七条 海事部门对海上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和取证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并在海上交通事故调查结束后三十日内作出调查结论,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航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有关责任船员职务证书三个月: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进出船舶报告区的船舶未按照管理规定进行报告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未有效表明意图或者未与有避让关系的船舶保持联系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引航员未在规定地点登、离船舶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船舶在锚地停泊未向海事部门报告有关事项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业前未向海事部门报告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船舶明火作业前未向海事部门报告或者未进行测爆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有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活动或者作业未书面告知海事部门、航道管理部门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使用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率、频道进行与海上交通安全无关交流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设置、拆除或者调整航标未立即告知海事部门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碰撞、损毁航标未立即向航标维护单位和海事部门报告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安排专人值班或者未保持通信联络畅通的;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船舶、设施或者物品在沿海通航海域内搁浅、沉没或者漂浮,船舶、设施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未立即向海事部门报告的;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恶意拨打遇险求救专用电话、恶意发送遇险信号或者误发遇险求救信号未立即向海事部门报告的。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通信、救生、消防设备以及合格船员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要求从事旅游、观光和娱乐活动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养殖或者捕捞作业的,由海事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航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有关责任船员职务证书六个月: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超速航行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船舶拖带未取得适拖证书或者未按照要求进行拖带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超载航行、超定额载客或者未经核准载客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船舶航行、靠泊、离泊或者移泊未申请引航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向海事部门报告,擅自在其他海域临时锚泊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并靠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构筑设施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船舶、设施和人员不服从海救机构、海事部门统一调度和指挥或者擅自退出搜救行动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码头或者浮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报告测量结果或者水深资料的,由海事部门或者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有关责任船员职务证书一年: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追越或者并排航行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申请护航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海事部门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进行作业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海事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八条 海事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海事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指海上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可移动装置。

(二)设施,指采用缆绳或者锚链等非刚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潜于海中的建筑、装置。

(三)客船,指核定载客十二人及以上的船舶。

(四)高速客船,指设计静水时速在沿海海域为二十五海里及以上的客船。

(五)休闲船舶,指核定载客十二人及以下,用于公众海上旅游、观光或者娱乐等活动的船舶。

第七十条 渔港以及渔港海域的交通安全,由市、区海洋渔业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管理。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以上就是关于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2020年6月23日修正的相关信息,希望能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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