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规范排污口,并设立标志;
(二)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强度)、排放总量不得超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的控制指标;
(三)污染物排放种类、方式、去向和时间符合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规定;
(四)按规定进行监测和计量,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污情况。
第十八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的主要事项发生变化的,持证单位应向发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变更。
第十九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正本应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第二十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售。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持证单位的现场检查和排污监测。被检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现场检查由两人或两人以上进行,应出示市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责令立即停止排放,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报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或者停业。
第二十三条 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四)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持证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发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告知、申辩程序;应进行听证的,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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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18 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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