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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2)

[作者:tzlee]
2010-10-12 17:47

第二十二条 失业员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业保险机构停发其失业救济金:

  (一)再就业;

  (二)到国(境)外定居;

  (三)已办理退休手续;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职业;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入监服刑;

  (六)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失业员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失业保险机构申请生活困难补助金: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深圳市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险线的;

  (二)有其他特殊困难而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

  生活困难补助金的发放标准不超过本人领取失业救济金总额的百分之四十。

  第二十四条 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后,距退休年龄不足二年的失业员工,可失失业保险机构申请延长失业救济期限至退休时止。

  第二十五条 失业员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生活仍有困难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社会救济。

  第二十六条 失业员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户籍迁往深圳市以外的,失业保险机构应当将其余下应该享受的失业救济金转入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或发给本人。

  第四章 失业保险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劳动部门在失业保险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并组织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指导失业保险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和促进再就业工作;

  (三)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收缴失业保险费;

  (二)支付失业救济金;

  (三)管理失业保险基金;

  (四)办理失业员工登记和介绍再就业;

  (五)组织失业员工的再就业培训,扶持、指导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第二十九条 失业保险机构应每年向市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委员会报告失业保险工作,并向社会公布有关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使用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参加失业保险或未能按时缴交失业保险费的,失业保险机构可以发出追缴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失业保险机构缴交失业保险费和滞纳金。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滞纳失业保险费的千分之五缴交。拒不缴交者,由劳动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应缴而未缴的失业保险费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骗领失业救济金和其他费金的,失业保险机构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劳动部门应当处以其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失业保险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员工名册、工资发放表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提请审计等部门予以配合。

  用人单位拒不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劳动部门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失业保险机构及劳动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用人单位、失业员工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失业保险机构、劳动部门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市劳动部门、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理、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处罚决定的,由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或市劳动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员工与用人单位因执行本条例发生争执的,依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镇、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所属企业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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