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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规:专利代理条例(2)

[作者:xiaochen]
2010-10-12 17:16

初次从事专利代理工作的人员,实习满一年后,专利代理机构方可发给《专利代理人工作证》。
  专利代理机构对解除聘任关系的专利代理人,应当及时收回其《专利代理人工作证》,并报中国专利局备案。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地址和负责人的,应当报中国专利局予以变更登记。经批准登记后,变更方可生效。
  专利代理机构停业,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原审查机关申报,并由该机关报中国专利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已批准的专利代理机构,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并在一年内仍不能具备这些条件的,原审查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建议中国专利局撤销该专利代理机构。第三章 专利代理人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人是指获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持有《专利代理人工作证》的人员。
 第十五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专利代理人资格:
  (一)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历),并掌握一门外语;
  (三)熟悉专利法和有关的法律知识;
  (四)从事过两年以上的科学技术工作或者法律工作。
 第十六条 申请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人员,经本人申请,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考核合格的,由中国专利局发给《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
  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由中国专利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专利代理人的组织的有关人员组成。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人必须承办专利代理机构委派的专利代理工作,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第十八条 专利代理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人调离专利代理机构前,必须妥善处理尚未办理的专利代理案件。
 第十九条 获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五年内未从事专利代理业务或者专利行政管理工作的,其《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专利代理人在从事专利代理业务期间和脱离专利代理业务后一年内,不得申请专利。
 第二十一条 专利代理人依法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到专利代理机构兼职,从事专利代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专利代理人对其在代理业务活动中了解的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守秘密的责任。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专利局给予撤销机构处罚:
  (一)申请审批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或者超越批准专利代理业务范围,擅自接受委托,承办专利代理业务的;
  (四)从事其他非法业务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解除聘任关系,并收回其《专利代理人工作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或者由中国专利局给予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处罚:
  (一)不履行职责或者不称职以致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二)泄露或者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的;
  (三)超越代理权限,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四)私自接受委托,承办专利代理业务的,收取费用的;
  前款行为,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专利代理机构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后,可以按一定比例向该专利代理人追偿。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的专利代理机构对中国专利局撤销其机构,被处罚的专利代理人对吊销其《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中国专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1985年9月4日国务院批准,同年9月12日中国专利局发布的《专利代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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