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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作者:sulong]
2020-10-22 13:40

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1994年8月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3年2月21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3年5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6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五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六章 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章 检测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八章 建设工程从业人员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九章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

第十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与结构安全性鉴定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图源摄图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工程质量,维护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依法订立的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耐久、经济、美观、环境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负责的管理体制。政府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工程质量。

第五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承接工程业务。

第六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有关从业人员依法对工程质量负责,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政府推行工程担保与工程保险制度。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住房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项目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水务等专业工程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各区住房建设部门和专业工程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和行政管辖范围,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应当协调配合,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违章行为,应当及时予以通报。

第十条 建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建材生产供应单位及有关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记录在案,并通过公共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市住房建设部门可以根据深圳市工程建设实际,编制和发布工程建设技术规范,发布推广、限制和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和产品目录,推广有利于提高工程质量的新技术、新产品、新设备和新工艺。

第十二条 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由住房建设部门、其他专业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三条 质监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一)受理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指定质量监督人员,并通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

(三)核查工程项目法定建设程序、建设各方主体及有关人员的资质或者资格,检查有关质量文件和技术资料是否符合规定、有关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是否健全;

(四)检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以及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

(五)监督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的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以及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住房建设部门、专业工程主管部门以及质监机构履行质量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或者停工整改;

(四)查封、扣押施工现场存在质量问题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并在三日内作出责令销毁或者降级使用的处理决定。

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压缩合理工期。

第十六条 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涉及建筑物位置、立面、层数、平面、使用功能、建筑结构、公共利益、公共安全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修改方案,经原审查批准的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修改。

市政、交通、水务等建设工程涉及规模、等级、走向、工艺设计、设备容量的修改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文件,经原审查批准的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十八条 合同价款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在工程开工前按照规定申领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未列明的工程项目不得施工。

合同价款在一百万元以下,但是涉及公共安全的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燃气管道、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等建设工程也应当依法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水利工程施工许可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与工程承包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前,应当向工程承包单位提供由金融、保险或者担保机构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对其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设计、施工单位对上述明示或者暗示行为应当予以抵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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