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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公益诉讼规定

[作者:sulong]
2020-10-15 10:07

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公益诉讼规定

(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健全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促进城市绿色发展,率先打造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中国典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包括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指人民检察院、有关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实际损害或者存在重大损害风险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

生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指人民检察院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

本规定所称有关行政机关,是指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本规定所称社会组织,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组织。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支持或者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

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提起与其职责相关的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提起与其宗旨和主要业务相关的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公众有权对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工作提出意见,对人民检察院、有关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情况、人民法院调解书或者判决裁定执行情况、生态环境修复情况等进行监督。

第四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审理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卫生健康、审计、市场监管、城管和综合执法、海洋渔业、林业等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开展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工作,依法协助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公益诉讼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公益诉讼规定(图源摄图网)

第六条 有下列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之一的,人民检察院、有关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

(一)非法排放污染物导致污染大气环境的;

(二)非法排放污染物导致污染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等水环境的;

(三)直接向土壤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违法开发利用土地等行为引起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损害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的;

(四)非法储存、利用和处置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及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

(五)非法捕猎、杀害珍稀或者濒危野生动物,非法食用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盗伐、滥伐林木,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非法引入威胁生态平衡动植物品种等破坏动植物生存环境的;

(六)非法向海洋排放各类污染物,破坏红树林、滩涂、珊瑚礁,非法捕捞海产品,非法开采海底矿产资源,非法围填海,非法用海等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的;

(七)其他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有关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举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违法行为,提出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建议。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未提起诉讼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对跨部门、跨领域、跨区域的重大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以及生态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提起诉讼。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前,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公告前或者公告期间,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或者建议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公告期间届满,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有关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其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履行职责,并在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书面回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回复:

(一)可能严重危及生态环境安全的;

(二)可能导致生态环境损害难以恢复的;

(三)可能持续加重生态环境破坏的;

(四)可能造成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继续扩大的其他紧急情形。

有关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前,应当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先行或者同时采取行政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有关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前,可以就拟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等事项举行听证。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调查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调查核实案件相关情况,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查阅、摘抄、复制行政执法卷宗材料;

(二)询问案件当事人、行政机关相关人员、证人等;

(三)约谈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负责人;

(四)到有关单位和场所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证据材料;

(五)向相关部门、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员等征询对专业问题的意见;

(六)委托鉴定、评估、审计;

(七)勘验、检查物证和现场;

(八)其他法定调查核实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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